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黄飞
湖北蓝某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周慧
彭廷阳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生于1975年11月6日,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
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蓝某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沈集镇荆潜公路1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6498726R。
法定代表人:罗继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城南新区南国佳苑小区3-4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19336F。
法定代表人:杜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男,生于1987年6月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廷阳,男,生于1992年1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农商行)与被告湖北蓝某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露公司)、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刘军锋、被告蓝某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继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某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15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分段计算:其中20万元按年利率4.0125%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剩余1480万元按照年利率4.0125%从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蓝某露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湖北振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振豪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年利率为8.025%,借款于2015年11月偿还20万元,余款1480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前偿还。
振豪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振豪公司承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振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5月12日向振豪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振豪公司更名为湖北蓝某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保证事实,但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浮动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利率应予以变更,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且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某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且2015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故合同利率也应该从2016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应如下: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0万元的罚息部分,按照年利率4.0125%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4月29日,2016年4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500万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缴费票据证实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蓝某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0万元的罚息部分,按照年利率4.0125%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4月29日,2016年4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某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且2015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故合同利率也应该从2016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应如下: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0万元的罚息部分,按照年利率4.0125%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4月29日,2016年4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500万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缴费票据证实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蓝某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0万元的罚息部分,按照年利率4.0125%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4月29日,2016年4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