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明,男,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官垱镇汉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0774191H。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薛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刘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被告刘某某、薛琴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被告刘浪之父。 被告:匡晓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段红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被告匡晓红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晓红,男,系被告段红蕾之夫。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农商行)与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进建材公司)、刘某某、薛琴、刘浪、匡晓红、段红蕾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明、敖金明,被告申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某,被告薛琴,被告段红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匡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进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8909.3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393890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393890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以被告申进建材公司名义登记、位于沙洋县官垱镇汉宜路东侧1幢、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官当镇字第××号、沙国用(2016)第10003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对被告申进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区内的、沙工商抵登字(2016)9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动产抵押物清单所列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对以被告刘某某、薛琴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胜利二街(翠堤苑)、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沙土国用(2011)第03010102101-386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匡晓红、段红蕾共有的、以被告匡晓红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沙土国用(2007)第03010306068-5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5-1号动产抵押物清单上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7、原告对被告申进建材公司所有的3100平方米厂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8、原告对以被告匡晓红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鄂H×××××的别克牌小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9、被告刘某某、薛琴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被告匡晓红、段红蕾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被告刘浪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申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申进建材公司提供贷款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6%,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申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申进建材公司以其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官垱镇汉宜路东侧1幢、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官当镇字第××号、沙国用(2016)第1000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申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申进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某某、薛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用以刘某某、薛琴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胜利二街(翠堤苑)、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沙土国用(2011)第03010102101-386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匡晓红、段红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用以匡晓红、段红蕾共有的、以匡晓红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沙土国用(2007)第03010306068-5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某某、薛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5号的《沙洋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用刘某某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申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6号的《沙洋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用申进建材公司所有的3100平方米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匡晓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7号的《沙洋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用被告匡晓红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的别克牌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某某、薛琴,被告匡晓红、段红蕾,被告刘浪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8、20161121001-9、20161121001-10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申进建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各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各主债务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在2018年5月11日通知主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借款提前到期。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六条、保证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申进建材公司、刘某某、薛琴、匡晓红、段红蕾、刘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提出了请求与原告协商的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沙洋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进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刘某某、薛琴、匡晓红、段红蕾、刘浪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与薛琴、匡晓红与段红蕾的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抵押合同》复印件四份及相应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动产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抵押协议》复印件三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申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申进建材公司提供贷款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6%,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金融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申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申进建材公司以其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官垱镇汉宜路东侧1幢、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官当镇字第××号、沙国用(2016)第1000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鄂(2016)沙洋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32号。同日,申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申进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清单详见附件1)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沙工商抵登字(2016)93号。同日,被告刘某某、薛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用以刘某某、薛琴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胜利二街(翠堤苑)、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沙土国用(2011)第03010102101-386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鄂(2016)沙洋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33号。同日,被告匡晓红、段红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用以匡晓红、段红蕾共有的、以匡晓红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沙土国用(2007)第03010306068-5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鄂(2016)沙洋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31号。同日,被告刘某某、薛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5号的《沙洋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用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5-1号动产抵押物清单所列的铲车、吊车各二台、采沙船二艘、皮带机二个、装载机一台、高压电缆一卷等机器设备(清单详见附件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申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6号的《沙洋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用申进建材公司所有的3100平方米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匡晓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7号的《沙洋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用被告匡晓红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的别克牌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和《沙洋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协议》中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刘某某、薛琴,被告匡晓红、段红蕾,被告刘浪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8、20161121001-9、20161121001-10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4日向被告申进建材公司提供借款3439959.99元、500000元、460000元。后被告申进建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知各被告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进建材公司又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3918909.36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沙洋农商银行抵押贷款协议》及《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申进建材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起到期通知,要求各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剩余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就其设立,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六)交通运输工具……”;“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被告申进建材公司虽然与原告就3100平方米厂房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申进建材公司就铲车、吊车、采沙船、皮带机、装载机及高压电缆等机器设备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匡晓红就别克牌小汽车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机器设备、小汽车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对原告就上述机器设备、小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上述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8909.3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391890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391890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登记、位于沙洋县官垱镇汉宜路东侧1栋、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官当镇字第××号、沙国用(2016)第10003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区内的、沙工商抵登字(2016)9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动产抵押物清单所列机器设备(清单详见附件1)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被告刘某某、薛琴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胜利二街(翠堤苑)、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沙土国用(2011)第03010102101-386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匡晓红、段红蕾共有的、以被告匡晓红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胜利街2号、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沙土国用(2007)第03010306068-5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开发区20161121001-5-1号动产抵押物清单所列的铲车、吊车、采沙船、皮带机、装载机、高压电缆等机器设备(清单详见附件2)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被告匡晓红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鄂H×××××的别克牌小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被告刘某某、薛琴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匡晓红、段红蕾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刘浪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1元,由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某、薛琴、匡晓红、段红蕾、刘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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