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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洋旺某沥青产品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沙洋旺某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潜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76988680H。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杨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郭某之妻。
被告郭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郭某之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荷花路1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15847136J。
法定代表人谢启旭,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启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谢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沙洋旺某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沥青公司)、郭某、杨红、郭兵、荆门市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谢启旭、谢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被告旺某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郭某、被告杨红及郭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旭、谢启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某沥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7年10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旺某沥青公司所有的沥青搅拌制备1套,380吨、100吨沥青罐各1台、50吨沥青罐2台、导热油炉1台、改性沥青拌合器1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之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新世界公司、郭某、杨红、郭兵、谢启旭、谢启学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旺某沥青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次日,被告郭某、杨红、郭兵、新世界公司、谢启学、谢启旭承诺对旺某沥青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审查,同意向旺某沥青公司借款350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旺某沥青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旺某沥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旺某沥青公司用其所有的沥青搅拌制备1套,380吨、100吨沥青罐各1台、50吨沥青罐2台、导热油炉1台、改性沥青拌合器1台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沙工商抵登字(2016)59号。同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新世界公司为旺某沥青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如期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旺某沥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本金350万中的80万应由沙洋旺某沥青产品有限公司、郭某、杨红、郭兵共同偿还,剩余270万应由荆门市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谢启旭、谢启学共同偿还。
被告郭某、杨红、郭兵在庭审中辩称,同被告旺某沥青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新世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贷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担保责任有异议,被告旺某沥青公司有抵押担保,应先在对物权担保清偿之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要求我公司还款270万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有,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
被告谢启旭、谢启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及被告旺某沥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沙洋旺某沥青产品有限公司、荆门市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复印件、郭某、杨红、郭兵、谢启旭、谢启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登记证书,保证合同,被告旺某沥青公司、郭某、杨红、郭兵、新世界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旺某沥青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新世界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新世界公司出具给旺某沥青公司的承诺书,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旺某沥青公司出具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次日,被告郭某、杨红、郭兵、新世界公司、谢启学、谢启旭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旺某沥青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审查,同意向旺某沥青公司借款350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沙洋联社公司部2013-05-14-001号)项下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圆(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旺某沥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旺某沥青公司用其所有的沥青拌和设备1套,380吨、100吨沥青罐各1台、50吨沥青罐2台、导热油炉1台、改性沥青拌合器1台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沙工商抵登字(2016)59号。同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新世界公司为旺某沥青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新世界公司向旺某沥青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新世界公司为旺某沥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沙洋农商行公司部贷款3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4日。因此笔贷款中有270万元为我公司所用,我公司承诺:我公司按月按贷款利率支付270万元贷款及利息,贷款到期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旺某沥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郭某、杨红、郭兵、谢启学、谢启旭出具的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旺某沥青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要求旺某沥青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要求旺某沥青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新世界公司、郭某、杨红、郭兵、谢启旭、谢启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世界公司提出担保权利实现顺序的抗辩,本院认为,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农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农商行有权要求新世界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新世界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此条款应视为合同双方已经就担保权利实现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新世界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旺某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7年10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沙洋旺某沥青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沥青拌和制备1套、380吨及100吨沥青罐各1台、50吨沥青罐2台、导热油炉1台改性沥青拌合器1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之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荆门市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郭某、杨红、郭兵、谢启旭、谢启学对第一项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被告沙洋旺某沥青产品有限公司、郭某、杨红、郭兵、荆门市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谢启旭、谢启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

书记员: 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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