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林,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住荆门市沙洋县。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13日,汉族,住荆门市沙洋县。系被告张中林之妻。
被告:张华,男,生于1984年12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告张中林之子。
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农商行)与被告张中林、程某某、张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被告张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中林、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1%自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以被告张华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大道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后港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7)第03063400523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如以张华名义登记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张华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中林向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后港信用社申请贷款140万元,同日,张中林之妻程某某签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书》,承诺对张中林向原告申请的1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中林与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2%,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始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中林之子张华与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华用以自己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大道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后港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7)第03063400523号)为张中林向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书为:沙洋县房他证后港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为:沙土他项(2015)第201503060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6日向张中林发放了借款。2015年2月2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准,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张中林仅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18日,未履行其他义务,现借款到期,原告遂起诉。
被告张中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该笔贷款是用于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买车,2015年旭冉公司资金断裂导致其无法还本付息,政府成立了专案组在协调处理,希望原告方能够考虑减免利息,自己会尽力在两年内还清欠款。
被告程某某、张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方签署的《申请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张中林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张华签署的《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质押承诺书,被告张中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紧急报告、两份《合作经营旅游客运汽车协议》、客车销售合同、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凭证12份,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借款用途并不影响被告的还款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张中林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中林向后港信用社申请贷款之日,张华向后港信用社出具了一份《质押承诺书》(房地产),载明其自愿用坐落于沙洋县××××大道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07)03063400523号、房产证号为后港镇字第××号)为张中林的贷款做质押担保,并承诺“如处置质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质押权所需费用时,我们将补偿相应的质押财产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确保贷款本息全额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中林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向被告张中林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中林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张中林之妻,在张中林申请贷款时承诺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张中林共同清偿下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中林、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大道上的房地产为张中林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变现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向原告出具了质押承诺书,虽然以房地产出质的承诺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但是张华承诺在“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时,补充质押物并继续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张华就约定的“质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对原告主张张华应就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林、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从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事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后港镇字第××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7)第03063400523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张中林、程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华对上述第二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 鲁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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