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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与涂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重工)。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谢远松,沃某重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沃某重工与被告涂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惟法,被告沃某重工的委托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沃某重工与被告涂某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聘被告为该公司工程车辆维修技术人员,负责为公司生产、销售车辆进行售后维修服务,时间二年,月工资3000元,当月工资在下月15日前发放。松滋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纳税情况证明显示,沃某重工2013年12月办理税务登记,但2014年1月后申报销售额、应纳税额均为零,亦即说明沃某重工一直未正常生产经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沃某重工于2014年3月26日委托朱珍元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4年4月19日、5月16日委托赵梦莹向被告2次转款8000元,共计13000元。此后,未依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涂某发放工资,亦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涂某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并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月29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1.原被告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由原告向被告补发工资5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沃某重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涂某的身份证;2.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3.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4.原被告提交的沃某重工工资表;5.沃某重工委托赵梦莹、朱珍元给被告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6.松滋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沃某重工与被告涂某经协商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涂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协议》约定确定为每月3000元。二、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主张其2012年2月起即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给被告及公司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给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最早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而被告又未提交能够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按《协议》签订时间认定为2013年9月。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即不辞而别,其在原告处仅工作6个月,但此后原告沃某重工又委托赵梦莹二次给被告汇款,2014年5月被告向被告移交费用单据,上述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为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共计23个月。三、关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被告认可原告按3000元每月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2年9、10、11月的工资,原告称已于2014年分3次通过银行给被告发放工资13000元,双方主张的事实相去甚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只能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13000元确定为向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供职时间为23个月,原告应向其发放工资69000元﹙23月×3000元/月﹚,已发放13000元,还应补发56000元。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涂某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不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的规定应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为1年11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确定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某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补发被告涂某工资56000元。
三、由原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涂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支付金额合计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沃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佘习华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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