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沃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
法定代表人:胡桂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建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谦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凯,该村治保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沃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沃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十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上诉人六十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谦良、陈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沃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六十村民委员会再行赔偿湖北沃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81174元;2、依法判决由六十村民委员会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关于湖北沃某公司诉六十村民委员一案,湖北沃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界定本案的案由,无论本案法律关系如何,湖北沃某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部分诉求也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和湖北沃某公司的损失总量认定错误。一、六十村民委员会作为拥有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有权利在其权限范围内处分权属属于本村的土地,只是需要进行相关的登记手续。虽然本案土地转让合同订立时双方手续不完备,后因六十村民委员会提出土地征用而解除了合同,双方也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湖北沃某公司现在所诉的是,土地转让合同已终止履行后,就资金占用等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从现有的事实可以反映出:湖北沃某公司受来自于六十村民委员会的原因,对土地并未利用,除进行了围院外,也未进行建设性工程的施工,对土地没有任何性质上和用途上的改变。反而是六十村民委员会,在收取了湖北沃某公司资金后,既口头告知暂不能进行施工,但又不返还资金,试图达到如不发生整体征用的情形下,仍然希望湖北沃某公司征用该土地,然后再完善手续,由此导致湖北沃某公司近60万元的资金长达四年不能返还,同时湖北沃某公司还须安排专人对公司的场地进行管理。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定湖北沃某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也不符。二、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湖北沃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1、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湖北沃某公司的诉请是按照实付土地费用的月息2%提出诉求,这也是湖北沃某公司资金实际融通的费用,合理合情,也有法律参考依据。一审法院即使认为过高,也不应只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参照迟延履行或双倍利息的方式核算损失。2、关于湖北沃某公司为土地利用项目和后期场地管理方面的支出以及财务成本费用问题。湖北沃某公司一审就以上两项分别提出了20万元和54440元的诉请,一审判决却丝毫未加认定和考虑,这对湖北沃某公司而言不公平,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因此湖北沃某公司认为应当至少支持10万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办理相关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取得核准证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此为土地管理法加强国家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依照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六十村民委员承担80%的责任,湖北沃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湖北沃某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及要求按月息2%的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身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六十村民委员会认为导致本案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属不可抗力,双方应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合同履行而产生,应为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虽然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 丁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