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陈超
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某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汤某镇温某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向艳。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陈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到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2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未给被告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2月单方提出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没有向被告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为被告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邓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向被告邓某某支付200元的社保金合计(37个月×200元)7400元,应在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为被告邓某某缴纳社保时扣减所支付的社保金。被告邓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1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125元/月×7.5个月)8437.5元(时间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7.5元。
四、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邓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7.5元,减去被告邓某某应退还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金7400元,实际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邓某某103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到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2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未给被告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2月单方提出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没有向被告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为被告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邓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向被告邓某某支付200元的社保金合计(37个月×200元)7400元,应在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为被告邓某某缴纳社保时扣减所支付的社保金。被告邓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125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125元/月×7.5个月)8437.5元(时间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7.5元。
四、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邓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7.5元,减去被告邓某某应退还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金7400元,实际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邓某某103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陈琴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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