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某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诉被告杜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权、胡萌,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杜某2014年6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81.11元(2180.60元/月÷21.75天×19天×(1+25%)]。故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杜某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被告杜某未休年休假工资802.06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877.98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为其配置的通讯工具、公司客户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被告杜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辩称要求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381.11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支付多扣发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877.98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02.06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某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381.1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02.06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877.98元,合计6961.1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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