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某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权、胡萌,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并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被告朱某某的工资按照C类工资标准即销售人员绩效综合标准发放。
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汤某温某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
面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交通补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号
仲裁裁决书
,内容为: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自裁决书
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955.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980.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39元、2014年4月、5月交通补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合计38534.89元,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认为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员工的管理制度中已合理安排休年假的条款,请求法院
对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号
仲裁裁决书
劳动争议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错误裁决所产生的支付和赔偿义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配置的使用通讯工具、公司客户资料等财产。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裁决书
及送达回执。
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院裁决的事实。
证据3,劳动合同二份。
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离职,故不应对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证据4,业务员薪酬方案、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及签报审批表。
证明原、被告协商后,按C类人员的标准发放被告朱某某的工资。
证据5,工资清单。
证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为被告朱某某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底薪是3700元,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
证据6,辞职报告。
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汤某温某收到被告朱某某的辞职报告,被告朱某某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无任何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原因。
证据7,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
和邮寄凭证。
证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被告朱某某的申请书
,被告朱某某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申请离职。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622.22元/月,交通补贴25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
原告经常拖欠工资,时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还未及时发放2014年5月工资及2014年4、5月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另外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仅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均未缴纳,而原告每月扣除被告200元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扣72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有2372.69元,多扣款4827.31元的行为属无故克扣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每周工作六天每日超过9小时,每周加班一天,也没有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综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相关事实已经在前置劳动仲裁程序中确认,但原仲裁在裁判时少算了部分金额,请求判令
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合计3955.30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1960.12元,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7494.25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赔偿金7494.25元,支付多扣发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34.14元。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迫解除劳动通知书
和邮寄凭证。
证明原告违反相关劳动法的规定,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2,员工业绩表。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报审批表。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朱某某的工资标准及补贴标准。
证据4,部分员工考勤表。
证明被告朱某某每月工作天数超过法定21.75天,每天工作时间超过9个小时。
证据5,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朱某某离职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22.22元。
证据6,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明细。
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朱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总共缴纳23个月共计2407.88元,每月扣200元,多扣了4827.3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2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劳动合同是在同一个时间段签订的,对第一份劳动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没有提交,且上面有涂改的痕迹,是虚假的,不认可;证据4,没有2014年的,只是公司下达的内部文件,没有公司的印章,且不能证明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相反可以证明工资底薪包括交通补助200元/月,电话补助武汉的是200元/月;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仲裁的时候没有提交,且该工资表也与公司下面的业绩统计表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发放工资为准;证据6,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无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仲裁。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是被告单方行为,未提前一个月与公司协商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程序违法;证据3,部分签报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具体发放工资是按照业绩来;证据4,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销售人员与其他人员不一样,不能按照普通员工来计算考勤,公司是按照销售情况进行提成,不能证被告超时加班完成工作;证据5,账户明细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每月足额按时按绩效发放工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
”,对第一份劳动合同书
,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劳动合同书
因有涂改的痕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工资清单应以被告朱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部分考勤表无法证明被告朱某某每月工作的时间超过法定的天数,根据原告公司的特点有淡旺季之分,旺季比较繁忙,淡季比较清闲,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到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
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以邮政快递向原告汤某温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未再上班。
被告朱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622.22元,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为被告朱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未支付2014年4月、5月的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共900元。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未安排被告朱某某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每月从被告朱某某工资中扣除200元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扣7200元,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2372.69元,多扣款4827.31元。
为此,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汤某温某公司①支付2014年4、5月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400元;②支付2014年6月工资3622.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5.56元;③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1960.15元(3622.22元/月÷21.75天×156天×200%)及25%经济补偿金12990.04元;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98.08元(3622.22元/月÷21.75天×5天×300%)及25%经济补偿金624.52元;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77.77元(3622.22元/月×3.5个月);⑥支付违法克扣的社保费4827.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6.83元;⑦支付失业保险金补偿费7280元(910元/月×8个月)。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73号
仲裁裁决书
,内容为: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自裁决书
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955.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980.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39元、2014年4月、5月交通补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合计38534.89元,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①不承担仲裁裁决书
所确定的支付和赔偿义务;②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为其配置的使用通讯工具,公司客户资料等公司财产;③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某某2014年6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55.30元(3622.22元/月÷21.75天×19天×(1+25%)]。
故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朱某某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被告朱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665.39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为其配置的通讯工具、公司客户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被告朱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955.30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39元、支付多扣发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6034.14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
第514号
)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95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39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合计12554.8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某某2014年6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55.30元(3622.22元/月÷21.75天×19天×(1+25%)]。
故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朱某某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被告朱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665.39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为其配置的通讯工具、公司客户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不支付被告朱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955.30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39元、支付多扣发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6034.14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
第514号
)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2014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955.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65.39元,2014年4、5月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900元,多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34.14元,合计12554.8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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