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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某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汤某镇温某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向艳。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

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陈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8日到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未给被告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20日单方提出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没有向被告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为被告刘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刘某缴纳养老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汤某温某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每月向被告刘某支付200元的社保金合计(45个月×200元)9000元,应在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为被告刘某缴纳社保时扣减所支付的社保金。被告刘某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650元/月×6个月)9900元(时间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元。
四、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减去被告刘某应退还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金9000元,实际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某9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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