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荆州市猛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开平、潘某某、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湖北国营三湖农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昌俊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猛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付开平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
湖北国营三湖农场
徐前权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
上诉
代收法律文书
罗义树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荆州市猛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牛机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被告付开平,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猛牛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管理区天星街。
法定代表人朱少波,经理。
被告湖北国营三湖农场。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朱少波,场长。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前权。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义树。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江陵农商行诉被告猛牛机械公司、付开平、潘某某、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湖北国营三湖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姣、人民陪审员郑百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猛牛机械公司无人办公,本院遂于2014年4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昌俊、梅平,被告付开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易春雷,被告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及湖北国营三湖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徐前权、罗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猛牛机械公司、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四被告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猛牛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付开平、潘某某、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猛牛机械公司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息。即应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130万元、年利率10.8%计算为21540.82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万元、逾期年利率16.2%计算。被告付开平、潘某某、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则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国营三湖农场、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述合同、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国营三湖农场对上述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猛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1540.82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万元、逾期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付开平、潘某某、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均由被告荆州市猛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猛牛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付开平、潘某某、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猛牛机械公司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息。即应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130万元、年利率10.8%计算为21540.82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万元、逾期年利率16.2%计算。被告付开平、潘某某、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则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国营三湖农场、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述合同、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国营三湖农场对上述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猛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1540.82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万元、逾期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付开平、潘某某、湖北省三星实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均由被告荆州市猛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熊姣
审判员:郑百灵

书记员:阳家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