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叶金某、田某某、张某某、陈娟、丁曙光、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桑茂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调解、反诉、上诉。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配偶。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叶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配偶。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某某配偶。
被告陈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丁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告陈娟配偶。
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江陵农商行诉被告陈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叶金某、田某某、张某某、陈娟、丁曙光、天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江陵农商行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前八位被告(除天某公司外)的房地产。因被告陈某某、田某某、陈娟、丁曙光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6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梅平、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叶金某、田某某、张某某、陈娟、丁曙光、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陈某某及配偶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3.905%计息。同天,被告陈某某及配偶田某某,被告田某某及配偶张某某,被告叶金某及配偶陈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某某、田某某位于江陵县秦市乡北街01幢房地产(房产证号:江陵房权证秦市乡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4字第XX号);被告陈某某、叶金某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新风土地小区(二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1字第XX号);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位于江陵县秦市乡南街01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江陵房权证秦市乡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8第XX号)为陈某某及田某某的债务135万元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财产已于2014年5月20日至2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江陵房他证秦市乡字第145758号、江陵房他证秦市乡字第145757号、荆州房他证南字第201403205号)。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某某、叶金某、田某某、张某某、天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陈某某、田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3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向陈某某发放了借款13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田某某仅付清了2015年4月17日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被告陈某某、叶金某、田某某、张某某、天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5年1月11日,陈某某及配偶田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期限4个月。年利率为9.2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2013年4月26日,陈娟及配偶丁曙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娟、丁曙光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西堤街南侧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8第XX号)为陈某某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最高余额在150万元以内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陈某某可以循环利用陈娟与丁曙光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财产已于2013年5月6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荆州房他证南字第201303723号)。2015年1月11日,被告天某公司、陈娟、丁曙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陈某某、田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1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陈某某发放借款140万元,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只付清2015年3月29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尚未清偿。被告陈娟、丁曙光、天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陈某某、田某某借款135万元的未付息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9日,即22天。陈某某、田某某借款140万元的未付息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即38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田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叶金某与陈某某、田某某与张某某、陈娟与丁曙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天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则应按约还本付息。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借款利息7041.4元(135万×9.27%÷365天×22天=7542.99元,但以原告主张的为限)与罚息(从2015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罚息年利率13.905%计算);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借款利息10456.66元(140万×9.27%÷365天×38天=13511.34元,但以原告主张的为限)与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至清偿之日,按罚息年利率13.905%计算)被告叶金某与陈某某、田某某与张某某、天某公司则应按约对陈某某与田某某的借款135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娟与丁曙光、天某公司应对陈某某与田某某的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八被告分别以各自所有或共有的房地产为陈某某与田某某相应的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也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前述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虽然辩称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非其本人所签,但认可其配偶的签名及他项权证与抵押物偿贷协议,其又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7041.4元、罚息(从2015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905%计算。)被告陈某某、叶金某、田某某、张某某、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对前述13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田某某位于江陵县秦市乡北街01幢房地产(房产证号:江陵房权证秦市乡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4字第XX号)、对被告陈某某、叶金某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新风土地小区(二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1字第XX号)、对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位于江陵县秦市乡南街01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江陵房权证秦市乡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8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0456.66元、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905%计算。)被告陈娟、丁曙光、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对前述1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娟、丁曙光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西堤街南侧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8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