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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雷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姜荣
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
雷某某
刘先贵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桑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姜荣,该行部门经理。
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熊河镇熊白公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被告雷某某。
被告刘先贵。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陵农商银行)诉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荣某木业公司)、雷某某、刘先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陵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姜荣,被告荣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5年7月13日,原告江陵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三被告在金融部门415万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作出(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荣某木业公司位于江陵县熊河镇熊堤村熊白公路旁的房产(产权证号:江陵房权证熊河镇字第××号、14××11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3》第3510011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农商银行诉称:荣某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
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44%。
荣某木业公司自愿以房产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雷某某和刘先贵自愿为荣某木业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400万元贷款。
荣某木业公司借款后因经营不善,无法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
截止2015年7月9日共欠本息415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5万元。
现荣某木业公司经营状况极度恶化,原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向荣某木业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诉法院判令:荣某木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至还款之日);雷某某、刘先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确认我行对荣某木业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某木业公司、雷某某、刘先贵承担。
原告江陵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我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我行主体资格。
证据二:荣某木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雷某某、刘先贵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贷款申请书。
证明荣某木业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
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明荣某木业公司与我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具体条款。
证据五:荣某木业公司的不分红承诺书、抵押物偿贷承诺书、股东大会决议、抵押合同、房屋土地复印件、他项权证书。
证明荣某木业公司与我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六:保证合同。
证明雷某某为荣某木业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七:借款凭证两张。
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某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荣某木业公司雷某某、刘先贵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称:借款属实,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某木业公司及雷某某对原告江陵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江陵农商银行与荣某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江陵农商银行在荣某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荣某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雷某某与江陵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江陵农商银行要求雷某某对荣某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陵农商银行要求刘先贵为荣某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先贵虽在江陵农商银行与雷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名,但刘先贵签名的位置并非为保证人栏,而系加盖有荣某木业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处,并且刘先贵也非荣某木业公司的法人;其次,该保证合同并未将刘先贵列为保证人,综上,刘先贵不是该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陵农商银行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江陵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国用(2013)第3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号为江陵房权证熊河镇字第××号房产证均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江陵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44%,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某对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江国用(2013)第3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号为江陵房权证熊河镇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江陵农商银行与荣某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江陵农商银行在荣某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荣某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雷某某与江陵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江陵农商银行要求雷某某对荣某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陵农商银行要求刘先贵为荣某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先贵虽在江陵农商银行与雷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名,但刘先贵签名的位置并非为保证人栏,而系加盖有荣某木业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处,并且刘先贵也非荣某木业公司的法人;其次,该保证合同并未将刘先贵列为保证人,综上,刘先贵不是该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陵农商银行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江陵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国用(2013)第3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号为江陵房权证熊河镇字第××号房产证均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江陵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44%,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某对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江国用(2013)第3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号为江陵房权证熊河镇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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