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姜荣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范某
张某某
黄自斌
张乾梅
黄华
范龙
马一铭
黄小芳
江陵县顺通棉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
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范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自斌。
被告张乾梅。
被告黄华。
被告范龙。
被告马一铭。
被告黄小芳。
被告江陵县顺通棉业有限公司,住江陵县秦市乡拖船埠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某、张某某、黄自斌、张乾梅、黄华、范龙、马一铭、黄小芳、江陵县顺通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某、张某某、黄自斌、张乾梅、黄华、范龙、马一铭、黄小芳、江陵县顺通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李继
书记员:刘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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