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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万文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姜荣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万文静
陈大文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桑茂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胡某某,1965年11月17日。
被告万文静。
被告陈大文。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陵农商行)诉被告胡某某、万文静、陈大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世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姣、人民陪审员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陵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荣、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万文静、陈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农商行诉称: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因经营资金需要向我行申请70万元贷款。
2013年12月11日,胡某某、万文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万文静用其位于沙市区碧波路(龙发开发)1栋2门6楼1号房地产共同为其7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
担保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
被告胡某某、万文静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7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
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向原告出具了《抵(质)押物偿还承诺书》、《自行解决住房安置承诺》,明确了二被告的抵押责任。
被告陈大文于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被告陈大文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7日利息15712.68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9.72%承担利息。
2、判令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江陵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胡某某、万文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大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再用信申请书。
证明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资金归行协议、服装包装合同、提款申请书。
证明胡某某、万文静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具体条款。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抵(质)押物偿贷承诺书、自行解决住房安置的承诺。
证明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明确二被告的抵押责任。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陈大文自愿为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借款凭证。
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
被告胡某某、万文静、陈大文既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江陵农商行与被告胡某某、万文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
该合同首部借款人姓名虽为胡某某,但在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胡某某与万文静均签名,且胡某某与万文静共同向原告申请提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万文静签名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共同借款的认可。
故胡某某与万文静应为共同借款人;江陵农商行是贷款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现还款期限届满,胡某某、万文静应当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
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1月18日,按《资金归行协议》约定,从2015年12月起,利率应按11.664%执行,但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9.72%计算至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江陵农商行与被告陈大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陈大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胡某某、万文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江陵农商行与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共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照约定在借款债务最高限额70万元内,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5712.68元。
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0万元、年利率9.72%计算利息。
二、被告陈大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7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胡某某、万文静所有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2013120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江陵农商行与被告胡某某、万文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
该合同首部借款人姓名虽为胡某某,但在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胡某某与万文静均签名,且胡某某与万文静共同向原告申请提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万文静签名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共同借款的认可。
故胡某某与万文静应为共同借款人;江陵农商行是贷款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现还款期限届满,胡某某、万文静应当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
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1月18日,按《资金归行协议》约定,从2015年12月起,利率应按11.664%执行,但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9.72%计算至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江陵农商行与被告陈大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陈大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胡某某、万文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江陵农商行与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共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照约定在借款债务最高限额70万元内,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5712.68元。
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0万元、年利率9.72%计算利息。
二、被告陈大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7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胡某某、万文静所有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2013120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胡某某、万文静共同负担。

审判长:邵世荣
审判员:熊姣
审判员:沈义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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