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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荆洪路。法定代表人:桑茂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农场天星街。法定代表人:路祖林。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绪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路祖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瞿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与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张某某、金凤、张绪成、路祖林、李玉萍、彭辉、瞿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汤运芝,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祖林、被告张某某、张绪成、路祖林、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李玉萍、瞿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及利息30.29万元(利率6%,从贷款发放日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天数233天),2017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7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含约定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金凤、张绪成、路祖林、李玉萍、彭辉、瞿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鄂(2016)江陵县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位于江陵县某镇的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等26个不动产及(2017)江工商押登记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6%,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公司以公司房产、土地及设备作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分别为鄂(2016)江陵县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江工商押登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张某某、金凤、张绪成、路祖林、李玉萍、彭辉、瞿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2日与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本案贷款的分期偿还方式,但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向原告归还本息,现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张某某、张绪成、路祖林、彭辉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当庭辩称,借款属实,都是以资产做抵押借的款,将积极收回其债权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对罚息有异议,这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认可。被告金凤、李玉萍、瞿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江陵农商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三湖天星棉花公司营业执照,5、被告张某某、金凤、张绪成、路祖林、李玉萍、彭辉、瞿宁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最高额抵押合同,8、鄂(2016)江陵县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9、(2017)江工商押登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0、设备抵押物清单)、第三组证据(11、最高额保证合同,12、分期还款协议书,1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4、借款凭证一张,1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与江陵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向江陵农商行借款7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6%,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5日;合同还约定贷款转化后,如前3个季度有1个季度未按约定付清8万元利息,江陵农商行即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与江陵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房产、土地及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其与江陵农商行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及其他文件而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为7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2016年12月10日,江陵农商行将上述780万元发放给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双方在江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鄂(2016)江陵县不动产证明第x号不动产抵押登记,在江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2017)江工商押登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2日,张某某与江陵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与江陵农商行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及其他文件而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为7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张某某和金凤在“保证人”栏处签字捺印。同日,张绪成、路祖林、彭辉分别与江陵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绪成、路祖林和李玉萍、彭辉和瞿宁分别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2日,江陵农商行(甲方)与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每月应正常付息,考虑到公司未正常经营,暂无收入来源,前三季度每季度付息8万元(每月至少2万元),第四季度结清所欠全部利息(22.8万元),从转化后第二年开始正常按月付息;2、自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每月偿还本金至少1万元,2019年12月贷款结清;若是乙方未能履行以上协议,甲方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主张权利。2017年7月4日,江陵农商行向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7月4日提前到期,要求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结欠本息。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因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江陵农商行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某与金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登记离婚;路祖林与李玉萍系夫妻关系;彭辉与瞿宁系夫妻关系。江陵农商行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陵农商行与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已提供贷款780万元,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系抵押人,被告应以其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金凤、张绪成、路祖林、李玉萍、彭辉、瞿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金凤、张绪成、路祖林、李玉萍、彭辉、瞿宁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780万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7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7.8%。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已于2017年7月4日书面告知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本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返还,但应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可从借款到期之日到原告起诉时止,即从2017年9月12日起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年利率基础上支付罚息。故本案利息计算为: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按照本金780万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780万元、年利率7.8%计算。关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且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中即包含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按照本金780万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780万元、年利率7.8%计算);二、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金凤、张绪成、路祖林、李玉萍、彭辉、瞿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登记证号:鄂(2016)江陵县不动产证明第x号、(2017)江工商押登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0元,由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湖北三湖天星棉花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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