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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姜荣
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江湾湾
王双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桑茂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姜荣,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定公司),住址地:江陵县资市镇平渊村。
法定代表人江湾湾,经理。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住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尚兵,经理。
被告江湾湾,1989年2月28日。
被告王双。
系江湾湾之妻。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硕、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荣、梅平,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5年9月29日,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四被告在金融部门的存款65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在金融部门的存款65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勇定公司以收购粮油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8月30日我行审批同意贷款1000万元,当时要求用亚某公司的房地产做抵押担保;9月1日被告勇定公司与我行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亚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王双、江湾湾、亚某公司分别签订了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9月2日办理了亚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9月4日王双、江湾湾分别签订了1000万元的保证合同,勇定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王双、江湾湾、亚某公司分别签订了3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书;9月5日,星云公司出具了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承诺书;9月10日,王双、江湾湾、亚某公司签订了3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书。
9月7日和9月11日我行分别发放300万元到勇定公司的账户上。
被告勇定公司借款后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9月23日我行向勇定农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5年9月24日拖欠的利息23400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承担利息和按照年利率9.36%的50%承担罚息;2、被告亚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湾湾、王双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
证明被告勇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两份(江湾湾、王双各一份),承诺书十份,他项权证。
证明被告亚某公司承担贷款的抵押责任,被告亚某公司、江湾湾、王双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股东会决议。
证明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是亚某公司。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承诺书。
证明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贷款资金支付协议,水稻供货合同,借款凭证。
证明原告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勇定公司各发放300万贷款。
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勇定公司已签字确认。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当时办理这件事情的时候我不是法人,不清楚具体情况。
如果一切手续合法有效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询问被告江湾湾、王双,两人表示:原告起诉属实,借款人是勇定公司,借款600万元,江湾湾是勇定公司的法人,江湾湾、王双、亚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该立即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贷款占有期间的利息和罚息。
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计算;罚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的50%即4.68%计算。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应该按照《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被告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计算)、罚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的50%即4.68%计算)。
二、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960元,由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该立即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贷款占有期间的利息和罚息。
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计算;罚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的50%即4.68%计算。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应该按照《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被告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计算)、罚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36%的50%即4.68%计算)。
二、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960元,由被告江陵县勇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湾湾、王双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志红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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