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桑茂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撤诉、收款、处置抵押及相关资产。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涂某某夫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451800元(从利息截止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年利率8.64%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按年利率11.232%计算),2018年3月15日起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鄂20**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项下的位于沙市区××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4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用于服装店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8.64%。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夫妇共有的位于沙市区××号的房地产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号为鄂20**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告涂某某授权刘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因无力足额按期偿贷,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将该笔借款展期,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7年9月30日到期。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异议。被告涂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江陵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江陵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经过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委托人涂某某授权其丈夫刘某将坐落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荆州国用2014第××号)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银行,委托的事项范围包括:1、寻找合适的银行;2、代理我签署所有贷款相关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3、代理我全权决定贷款方式;4、办理相关证照;5、处置贷款资金和相关费用;6、办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7、办理所有与抵押贷款相关的一切事宜。受托人刘某在上述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书和经办的相关事宜委托人涂某某均予以认可,期限为自即日起到上述手续办妥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3月30日,原告乙方江陵农商行与被告甲方刘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在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最高额内,乙方依据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以已经到期。甲方刘某同意以××号房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的次日,双方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鄂20**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双方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乙方即江陵农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6年3月30日,原告江陵农商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服装店经营,贷款年利率为8.64%,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抵押物为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房产。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陵农商行向被告刘某账户转账50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刘某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2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江陵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到2017年9月30日,偿还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因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陵农商行)诉被告刘某、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田文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陵农商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刘某应该依约偿还原告江陵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涂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涂某某”的签名经过庭审调查核实,系其丈夫刘某代签,并非由涂某某本人签名。因此,被告涂某某是否具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其次,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涂某某授权丈夫签字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表述为可以代为签署保证合同。况且,刘某为该500万元的贷款,已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最后,该笔借款数额巨大,用途约定为用于服装店生意经营,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开支,亦无事实和证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涂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利率应当上浮30%按年利率11.232%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标准仍按合同借期内的利率8.64%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到起诉之日2018年3月14日,按照本金500万元、年利率8.64%计算利息为417600元。从2018年3月15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500万元、年利率8.64%计付利息。关于原告江陵农商行请求对抵押的财产:被告位于××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该抵押的房产依法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17600元;并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500万元、年利率8.64%计付利息;二、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鄂20**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项下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的房地产:荆州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4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6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