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7075676-X。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胡某,系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胡某丈夫。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何某某、胡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长安78”号船舶。同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荆州市公安县,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峰独任审判,于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的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何某某、胡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长安78”号船舶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5万元的贷款。因被告何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本金33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标准为月利率8.7‰,罚息为利息的50%);2、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长安78”号船舶享有抵押权;4、被告何某某、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贷款335万元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一方面是行情不好,一方面是因为另一艘船已经两年未营运,亏损严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公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何某某以“长安78”号船舶作为抵押,同时也证明被告何某某、胡某对涉案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借款345万元。
证据四:《还款协议书》、《借据核证行》、《还款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归还贷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
证据五:《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抵押物偿贷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长安78”号船舶为被告何某某所有,且该船舶已经为本合同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船舶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何某某违约,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7日到期。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所举六组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六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某系“长安78”号船舶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胡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妻。2012年4月27日,被告何某某、胡某向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济信用社(以下简称普济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普济信用社于2012年5月28日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涉及本案纠纷的主要内容有: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第五条约定,借款首次执行月利率为8.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见附页还款计划表。第十三条约定,抵押人为何某某,抵押物为何某某所有的“长安78”号船舶。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不论金额大小),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普济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胡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020),约定:以被告何某某所属的“长安78”号船舶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荆州海事局为“长安78”号船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DY1206120038)。5月31日,普济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本月贷款利息;被告何某某在借款4个月后,即2012年9月25日开始,每月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每月还款本金4万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每月还款本金7.5万元,贷款到期前还清全部本息。当日,普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借款345万元。之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7日,因被告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被告何某某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借款于2014年7月1日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何某某结欠原告本金335万元,利息291750元。被告何某某于同日签收该通知。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月6日,普济信用社并入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普济信用社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但普济信用社实际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345万元借款,被告何某某也予以了认可,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金额为345万元。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其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普济信用社改制更名后的新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普济信用社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欠原告335万元的借款本金,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承担8.7‰的月利息,并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胡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妻,且该笔借款由其与被告何某某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以其所有的“长安78”号船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了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权,对“长安78”号船舶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何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长安78”号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33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8.7‰的标准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5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胡某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长安78”号船舶享有抵押权,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就该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0元,因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 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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