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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花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汉明、武汉智某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江花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马店街。
法定代表人:谈应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
系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武汉市汉阳区黄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68********。
被告:
武汉智某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黄金口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明。
被告:
邯郸市昌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马庄乡107工业小区内2楼。
法定代表人:牛志强。
原告
湖北江花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江花公司)与被告吴汉明、被告
武汉智某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智某公司)、被告

邯郸市昌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邯郸市昌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丹、人民陪审员高国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被告吴汉明并代表被告武汉智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昌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江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智某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2、被告吴汉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汉明系被告武汉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起,被告武汉智某公司与原告建立委托加工关系,由于拖欠原告各种款项,被告武汉智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邯郸市昌晟公司发出《关于更改汇款卡号的函》告知凡智某鸡精的回款由原告或
武汉江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责。被告邯郸市昌晟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被告武汉智某公司与原告又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武汉智某公司将生产、经营、回款、等公司运作交由原告全权负责并获取相应收益。原告于2018年3月从邯郸市昌晟公司得知,吴汉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份私自从邯郸市昌晟公司将原告货款80000元结走,而邯郸市昌晟公司在违反《关于更改汇款卡号的函》中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账户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述80000元货款转到了吴汉明的私人账户,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应收款的流失,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吴汉明、被告武汉智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武汉智某公司收到的8万元与原告无关,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武汉智某公司与
湖北江花农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江花农产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武汉智某公司委托湖北江花农产品公司生产加工汉明牌智某鸡精、鸡粉。合同签订后,湖北江花农产品公司依约履行生产加工汉明牌智某鸡精、鸡粉义务。
2016年7月8日武汉智某公司函告邯郸市昌晟公司,内容为:1、从即日起,凡智某鸡精的订货、发货、回款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产品代工单位
湖北江花农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或
武汉江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责(这两个单位是一家)。2、回款账号更改为:
武汉江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古田支行账号:32×××20。3、回款卡号更改为:农行辛家地支行谈应刚卡号:62×××70建行古田二路支行谈应刚卡号:62×××74。4、目前账上挂的应收货款在正常的流转中一并打入上述账户或卡号。5、原账号或卡号即日起停用。凡将货款打入原账号或卡号的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自己负责。
2016年7月12日,武汉智某公司(甲方)与湖北江花农产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到2016年6月20日止,共欠乙方原材料、包装物、制造费用、短途物流费等共计人民币1187913元,且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上述欠款。因此,甲方将生产、经营、回款等公司运作交由乙方全权负责并获取相应收益。甲方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概与乙方无关。同时,甲方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催收或理顺所有债权用以直接偿还所欠乙方的货款及费用。乙方接手后自行与客户发生的货款往来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未清偿完乙方全部款项时,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加工汉明牌智某鸡精、鸡粉,或将“汉明”、“智某”等商标进行转让或许可其他第三方使用。如发现,需另赔偿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武汉智某公司与邯郸市昌晟公司有业务往来。2017年9月,吴汉明作为武汉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邯郸市昌晟公司支付2016年6月20日之前所欠货款,并提供收款人为吴汉明的个人账户,2017年9月7日、27日邯郸市昌晟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吴汉明账户付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湖北江花农产品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更名为湖北江花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委托加工合同》、《关于更改汇款卡号的函》、《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邯郸银行电子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武汉智某公司与湖北江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武汉智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催收债权用以直接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费用。邯郸市昌晟公司差欠被告武汉智某公司的货款理应直接向原告湖北江花公司公司支付,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邯郸市昌晟公司收取欠款80000元,经原告湖北江花公司催要后,拒绝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智某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武汉智某公司抗辩80000元不属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显然与协议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汉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汉明作为武汉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私人账户收受公司款项,也未证明其收款后及时转款至公司账户,使企业的经营资金在“体外循环”,客观上降低了企业偿账及履约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汉明在其收取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理,应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武汉智某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
湖北江花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吴汉明对被告
武汉智某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
武汉智某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慧
人民陪审员 钱丹
人民陪审员 高国胜

书记员: 彭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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