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耘,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
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
法定代表人:刘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
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环环保公司)与被告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江环环保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7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2日,被告华铁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该申请未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2019年7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环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耘、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铁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5370.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945370.76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改造工程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三套六台除尘器,合同金额115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9881693元,欠原告货款1618307元;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增配料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75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425000元,欠原告货款325000元;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空冷器制安合同书,合同金额7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686000元,欠原告货款24000元,以上三笔共1967370.76元,同时双方约定在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9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定欠货款1967370.76元,被告从2017年11月起半年内分三次付清欠款,但被告仅付22000元,余1945370.76元至今未付。
被告华铁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三份工程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及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财务账,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改造工程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三套六台除尘器,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金额115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9881693元,欠原告货款1618307元;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增配料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如发生争议在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金额75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425000元,欠原告货款325000元;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空冷器制安合同书,约定如发生争议在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金额7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686000元,欠原告货款24000元,以上三笔共1967370.76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迅速支付设备余款2407370.76元。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7370.76元,扣减整体折点15%,减款295105.76元,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672265元,该款从2017年11月起半年内分三次付清欠款。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22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改造工程合同书,该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方系原告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2017年9月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5370.76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945370.76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管辖权问题。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仅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方系原告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规定,本院对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有管辖权;2011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在非违约方所在法院起诉,非违约方未审理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院对该两笔合同提起的纠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诉争的三份合同均有管辖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5370.76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945370.76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当事人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扣减整体折点15%,应付货款167226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72265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已支付22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65026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约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分三次还清,故应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50265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货款1650265元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
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265元;
二、被告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
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50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
湖北江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被告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负担2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军
人民陪审员 秦翔
人民陪审员 胡绪祖
书记员: 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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