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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昌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潜江经济开发区章华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昌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沪屿村。
法定代表人:黄可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昌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昌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分批次的《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浇注树脂、常温树脂、清洗剂等产品交付给了被告。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余原告货款11008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逾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至今仍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仅请求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昌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0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被告浙江昌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清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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