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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片振兴路4号(五七院区)。法定代表人:胡望明,该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物流部送货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XX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65315.62元,该费用已在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报销和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已报销和理赔的费用不构成XX的实际支出,一审判令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无法无据,亦有悖实际赔偿原则。二、本案一审历经二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认定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过错参与度为50%,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认定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过错参与度为40-50%。一审对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却确定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三、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XX的伤残等级确定,但XX的伤残不是由单一的医疗行为造成,主要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原发伤的影响,与事实不符。二审中XX未作答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XX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3689.1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确定)。第一次庭审时,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1279.94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次庭审时,XX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4491.57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北××油田××医院(××院区)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XX行“右眼球破裂伤探查术”,发现长约1.5cm横行裂口,经XX及其家属同意签字后,行“右眼球内咎物剜珠术”。2013年12月30日,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XX左眼检查,高度怀疑交感性眼炎,建议XX转上级医院诊治。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球破裂伤;3、左上颌窦骨折;4、左筛窦骨折;5、右眼内炎?;6、左眼交感性眼炎?XX于2013年12月31日转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眼交感性眼炎、左眼黄斑裂孔。此后,XX又于2014年2月10日至2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2016年4月18日至4月23日、2016年4月27日至5月5日、2016年6月13日至6月18日分别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眼部治疗。七次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9天、21天、2天、9天、5天、8天、6天,合计80天。诉讼中,XX申请就本案中医方对患者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XX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5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4月7日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作出了书面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患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伤眼诊断不及时,检查不全面,病情观察不仔细的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50%。XX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根据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朱某出庭接受了质询。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该鉴定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YL0013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7年11月8日对鉴定意见作出补正。鉴定意见为: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40-50%;伤残程度评为IV(四)级;给与后期治疗费6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无护理依赖。XX在此次事故发生前系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物流部送货员。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X的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XX的诉请,XX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8383.19元,其中:医疗费70379.09元(住院期间费用65315.62元+门诊费用1423.47元+药费3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元(1200元+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80元/天×34天+10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11404元(29386元/年×70%×20年)、误工费25354.80元(5141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057.30元(3266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宿费1500元(酌定)。XX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参与度约40-50%,故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参与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XX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XX所遭受的损失为528383.19元,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应赔偿XX损失264191.60元(528383.19元×50%)。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使得XX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责任比例和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XX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XX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XX主张的餐饮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主张的其他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辩称XX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XX单位的赔偿,XX的诉请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为,XX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消除,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XX损失264191.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278191.60元。判决: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191.6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因与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第0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第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虽然XX通过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已经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但不影响其向第三人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请求赔偿。患者基于医疗侵权行为向医方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患者基于存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报销医疗费用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部门法调整。根据《》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即无论XX是否得到社会保险基金赔付,均不能减轻或免除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XX已在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部分费用,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无关。故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关于XX已在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报销和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仅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中,一审确定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对XX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既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时兼顾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该院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未对构成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XX所受损伤为四级伤残,一审结合责任比例和损害后果,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已考虑交通事故对XX所受损伤造成的影响。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当。综上所述,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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