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安康路T32号(广华院区)。
法定代表人:胡望明,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标,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武汉市普仁江岸医院医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龙,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江汉油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汉油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标、管泽勇,被上诉人黄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油田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雷邦兰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总计498251.7元,其中包含纳入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及未纳入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后者包含拒付费用和自付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江汉油田医院自行承担前述医保拒付费用63038元错误;前述费用中雷邦兰自付费用为60978元,一审法院以黄某娟仅认可空调费2245元为由,仅支持该自付费用中的2245元不当。
黄某娟辩称,1.江汉油田医院计算出的医疗费用中纳入医保范围的费用,除了雷邦兰自付的47097.01元,其余费用应由社保局医保部门承担。2.江汉油田医院认为医保部门拒付63038元不合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向医保部门主张权利。3.自费部分的60978元,除了空调费确实发生,黄某娟予以认可外,其余费用均未发生,且即使发生,除非经雷邦兰家属同意,江汉油田医院不得向雷邦兰及其家属主张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汉油田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娟偿付其母雷邦兰住院医疗费共计497451.7元。一审庭审时,江汉油田医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黄某娟偿付其母住院医疗费167685.93元。
二审查明,江汉油田医院主张雷邦兰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98251.7元,经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中心第一医疗保险事务所审核确认,拒付医院费用为63038元,医保报销费用为327138.69元,报销后雷邦兰按比例自付费用为47097.01元,非医保报销范围而应由患者自费费用为60978元;其中63038元系医疗项目经审核虽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该中心认为存在不合理收费情况而予以拒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汉油田医院主张雷邦兰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自费费用60978元包含四项内容,分别为床位费45225元,空调费2245元,取暖费4000元及超标准床位费9508元。二审庭审时,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雷邦兰所住病房为2人标准间,其床位费的报销标准为20元/天;黄某娟陈述,雷邦兰所住病房中有正常运转的取暖设施,但其中一年因江汉油田医院装修,雷邦兰更换的病房中并无取暖设施。
根据潜江市物价局发布的潜江市医疗服务价格显示,三级医院标准病房2人间普通病房床位费为25元/天,江汉油田医院是国家三级甲等医院。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汉油田医院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付的费用63038元及其主张雷邦兰住院治疗期间的自费费用60978元,是否应由黄某娟负担及负担多少的问题。
关于江汉油田医院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付的63038元费用是否应由黄某娟负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本案中,经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中心第一医疗保险事务所审核确认,江汉油田医院主张但被拒付的63038元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医疗项目所涉费用,故依法应由江汉油田医院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中心拒付江汉油田医院的费用不应由黄某娟负担,对江汉油田医院关于涉案63038元费用应由黄某娟负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汉油田医院主张雷邦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自费费用60978元,是否应当由黄某娟负担及负担多少的问题。该部分费用包含四项内容,其中对空调费2245元,黄某娟已予认可;对陪床费45225元,江汉油田医院主张系雷邦兰的陪护人员长期占用床位而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江汉油田医院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取暖费4000元,因黄某娟自认雷邦兰所住病房有1年没有取暖设施,其他时间均有正常运行的取暖设施,鉴于江汉油田医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取暖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天数,本院结合黄某娟的陈述,取暖设施的使用具有季节性及雷邦兰住院天数,酌定黄某娟应负担取暖费为2600元;对超标准床位费9508元,因雷邦兰所占床位费的实际收费标准为25元/天,医保报销标准为20元/天,雷邦兰应当自费的超标准床位费为5/天,雷邦兰的住院期间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故江汉油田医院主张的超标准床位费9508元,未超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江汉油田医院主张的前述四项费用中的14353元(2245元+2600元+950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江汉油田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雷邦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患者自费的费用为14353元,经医保报销后由患者自付的费用为47097.01元,两项合计61450.01元。鉴于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江汉油田医院在雷邦兰的治疗过程中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故黄某娟还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52232.51元(61450.01元×85%),扣减黄某娟已经预付的7300元,余款44932.51元需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
黄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44932.51元;
驳回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负担7969元,黄某娟负担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负担2507元,黄某娟负担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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