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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湘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保,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象园新村12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纪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百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孝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兵、张正保和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百川、李文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建(闽)销字080307号《工矿产品购销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2490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被告首付500000元、余款464000元在12个月内付清即每月付40000元直至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按延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清货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本次合同仍欠款2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
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0年7月5日由“福州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约定签订合同当日(2008年3月7日)付款500000元、余款在12个月内付清,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每次付款证据以致无法准确分段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对账、被告确认欠的货款214000元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期满之日起即2009年3月8日按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为宜,对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13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合同后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核对账务、许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承认王敏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否认对账单上王敏的签字是王敏本人的签名,被告就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记鉴定,对其辩解也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的其他辩解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4000元并从2011年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孝忠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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