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湘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国志军。
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保、曾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石)销字09-11-26号、建(石)销字11-10-24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总货款为866000元;其中建(石)销字09-11-26号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达到总价的60%时,供方(原告)发主机至现场,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即2010年4月26日付50000元,2010年9月26日付70000元,余款2010年春节前付清;建(石)销字11-10-24号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20000元,首付达到总价的80%时,卖方(原告)发主机至现场,余款在12个月内付清(以发货日为准)。违约责任均约定:逾期供货或延期付款按延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1年2月1日前支付了建(石)销字09-11-26号合同的货款280000元;在2012年5月3日前支付了建(石)销字11-10-24号合同的货款32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确认建(石)销字09-11-26号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56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确认建(石)销字11-10-24号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共计欠款26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的发货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材料、《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表示在建(石)销字09-11-26号合同中约定的余款2010年春节前付清应为2011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是2011年2月3日,故该违约金应于2011年2月4日起以156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93319元;建(石)销字11-10-24号合同的发货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余款在12个月内付清,故该违约金应于2013年4月14日起以1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39402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32721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误,本院对其过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违约金132721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266000元日万分之三支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4元,保全申请费2624元,共计10238元,由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614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康孝忠 审判员 范志国 审判员 万 冬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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