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湘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生于1983年6月14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廖正雄,男,生于1975年4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廖正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廖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8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11484.8元(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2352天,违约金合计111484.8元,此后的违约金按照款项总额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建湘销字20070912”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全部设备及部分配件。被告接收后,至今尚余158000元货款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并提出如上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廖正雄签订编号为“建湘销字2007091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汉”牌施工升降机二台,总金额56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20000元定金,提货前每台付150000元,余款按发货日算起付款周期为12个月,平均每季度支付一次,在2008年10月28日前必须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供货或延期付款按延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出全部设备及配件,被告柳某及指定的验货人予以接收。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10月16日、11月27日、2009年1月24日、5月31日、2010年2月10日、2012年1月21日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14万元、14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余款1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因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信息材料、被告的身份材料、《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交运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廖正雄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廖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及违约金(以1580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柳某、廖正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志国 审判员 张法忠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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