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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湘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保,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某。

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江汉机械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孝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机械公司诉讼代理人郑向前、张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建(闽)销字2008-3-5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等设备。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即付500000元,余款八个月内均付。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延期付款按延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本次合同欠原告货款95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再付20000元,下欠货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违约金141544元(计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另计)并承担诉讼费。
此外,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即2016年8月23付清货款75000元。同时,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要求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5年09月23日按被告欠货款95000元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09月24日至2016年08月23日按被告欠货款75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减少违约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9278元(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5年09月23日按欠货款95000元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09月24日至2016年08月23日按欠货款75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孝忠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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