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诉刘某某、汪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
徐颖(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汪某

原告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西塞街办道仕洑。
法定代表人柯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颖、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汪某。
原告江汇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生产了不同型号的电炉锭及电渣锭,且已交付给被告,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汪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欠的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即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汇公司货款179228.50元并赔偿损失(以179228.5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刘某某、汪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生产了不同型号的电炉锭及电渣锭,且已交付给被告,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汪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欠的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即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汇公司货款179228.50元并赔偿损失(以179228.5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刘某某、汪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董克标
审判员:柯友广
审判员:游细霞

书记员:叶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