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重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锋、覃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东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蟠龙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莉洁,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陈述案情,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江山重工公司与被告江阴东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江阴东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阴东辰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31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松,被告江阴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69.28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明确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用346.43万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分10个月向原告清偿总欠款的80%即277.15万元,原告免除20%即69.28万元的欠款;但若被告在付款中出现违约,则原告不再免除该69.28万元的债权。被告在实际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中,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已构成多次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协议免除的69.28万元债权应由被告继续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江阴东辰公司辩称,已按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山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足额付款。2015年6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346.43万元,因被告至今周转存在困难,原、被告通过友好协商,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一、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次月开始,分10个月,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30万,2015年9月30日支付20万,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2016年1月31日支付20万,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30万,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0万,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7.15万元,共计人民币277.15万元(应收款余额346.43万元的8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商业承兑(仅限上海重型机械厂)或电子银行承兑。二、原告同意免除对被告应收账款69.28万元(应收账款余额346.43万元的20%)的债权。三、如遇特殊情况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同意当次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如被告出现多次违约,则原告不再免除69.28万元,原告可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并可通过法律手段主张全部债权。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被告给付的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付款人为上海重型机械厂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18日分别收到被告给付的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付款人为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金额为7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付款人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付款人均不是上海重型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8张,金额为869003.95元,另收到现金2476.93元,2013年6月28日共计收款为871480.88元。
对于被告2015年12月28日给付的付款人为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金额为7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付款人到期无力付款,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分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经调解后确定由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支付63万元,其余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债务清偿协议,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履行还款协议情况、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未按照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按照协议约定的遇特殊情况,原告同意单次付款时间顺延,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笔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但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付款期间,存在三次以上未按期付款的情形。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69.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东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692800元,并以拖欠的加工承揽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8元,由被告江阴东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刘桢
审判员 王海清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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