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江山华科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火炬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赵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桑梓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土门农队。
法定代表人:郭文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江山华科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华科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桑梓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梓科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程培涛、人民陪审员蒲永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梓科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江山华科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桑梓科工贸公司(购方、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k715铣床一台,金额258000元;合同生效后40天内交货;甲方未付清货款前,铣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付款方式:甲方预付30%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再付30%,乙方按交货时间将设备发至甲方工厂并负责安装调试,剩余40%货款甲方每月付款不低于1万元,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给付,乙方有权收回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陆续履行了部分货款。2010年5月5日,被告(购方、甲方)再次向原告(供方、乙方)购买xk715铣床一台,双方又签订1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258000元;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甲方未付清货款前,铣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付款方式:甲方预付30%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再付30%,乙方按交货时间将设备发至甲方工厂并负责安装调试,剩余40%货款甲方每月付款不低于1万元,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给付,乙方有权收回设备”。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江山华科公司要求被告桑梓科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07000元,其中102000元系被告桑梓科工贸公司购买铣床设备下欠货款,5000元系武当山特区鸿鹄机械模具厂购买铣床设备所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山华科公司与被告桑梓科工贸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数额有误,其中5000元系武当山特区鸿鹄机械模具厂所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厂与被告桑梓科工贸公司系同一企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货款利息21219.4元,因双方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梓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桑梓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山华科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山华科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湖北江山华科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桑梓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程培涛 人民陪审员 蒲永强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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