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江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蔡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0673144D。法定代表人:马纪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山化工称,申请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6-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作为受伤职工,依法应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支付义务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江山化工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2、劳动仲裁裁决由单位先行垫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垫付责任的承担遵守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追究责任。3、仲裁裁决江山化工垫付后,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退一步讲,即使江山化工认可劳动仲裁,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如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赔或赔偿金额少于仲裁裁决金额,势必会导致用人单位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掇劳人裁[2017]36-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某某称,掇劳人裁[2017]36-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系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后的相关待遇,仲裁庭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对赔偿项目进行了正确的分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江山化工先行垫付后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过程中,工伤保险基金只针对参保单位进行结算,不直接与受伤职工进行结算。申请人江山化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6-1号裁决书和该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申请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裁决书上加盖有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李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江山化工职工,2016年6月14日12时许,李某某下班后驾驭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受伤属公伤。2017年9月13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玖个月。江山化工从2012年9月开始为李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6年10月。2017年12月20日,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掇劳人裁[2017]36-1号仲裁裁决:一、湖北江山化工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李某某支付工伤待遇11476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和护理费29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湖北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后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请求。江山化工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的第一项内容要求其先行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申请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4号裁决。
申请人湖北江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化工)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江山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江山化工向李某某先行垫付后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法律对劳动者工伤待遇中的哪些项目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哪些项目属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进行了明确,因此,在处理工伤待遇时应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李某某虽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针对参保单位进行结算,不直接与受伤职工进行结算,但其并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退一步讲,即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给李某某办理,李某某仍可依法主张其权利。掇劳人裁[2017]36-1号仲裁裁决由江山化工先行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裁决由江山化工先行垫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湖北江山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7]36-1号裁决,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6-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江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蔡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