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上诉人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吉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吉川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彭建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及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宏、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吉川公司虽超出经营范围组装并出售喷砂房且在无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安装砂罐,但并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吉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其交付的产品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瑕疵,应向江南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吉川公司上诉称江南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监测方法不科学,故不应采信。经查,湖北省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其监测程序合法,吉川公司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监测报告》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该《监测报告》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吉川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吉川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其交付的产品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瑕疵,经监测该产品在噪声及粉尘设计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致使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江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江南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已通知吉川公司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江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江南公司应向吉川公司返还喷砂房,吉川公司则向江南公司返还购买喷砂房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江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涉案设备未进行认真验收就出具验收合格手续,并为喷砂房建设了配套设备,其对为喷砂房建设的配套设备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在扣除配套设备残值的基础上由江南公司自负30%,吉川公司赔偿配套设备损失的70%,即由上诉人吉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南公司鉴定配套设备损失的70%计款((681722.08-149773.60)×70%)372363.9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 孙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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