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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江北西湖窑中心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杨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系湖北江北监狱十三监区书记。
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城东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战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达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丁浩,被告步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14204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开展来料加工业务,原告为加工方,被告为提供原料方。2014年双方签订的《鞋面加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每月按人均产值1650元(含税)结算加工费;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月底原告按被告签字认可的出货单数量进行汇总,由被告签字后,作为加工费用的结算凭证;第三款约定:被告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的劳动加工费等所有款项向原告结清,因此不能结清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2015年双方签订的《鞋面加工合同书》除第一条将加工费用调整为每人每月1850元外,其余条款基本一致,没有改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劳动力按质按量完成被告每月下达的加工任务,每批次完成的加工品出库单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战江或授权委托负责人邓某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从2014年元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且被告签字确认的加工费总计为5338016.8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总计为420097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137046.8元未支付。另2013年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元,转入下一年度,二项合计114204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所欠的加工费,被告均以生产形势不好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步达丰公司系定作人,原告江北公司系承揽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步达丰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被告步达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1142046.8元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142046.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8元,由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世荣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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