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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某荣某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汉某荣某管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龙飞,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显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湖北汉某荣某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荣某管业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潜达公司”)、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撤销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广东中潜达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新莉、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荣某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中潜达公司因承接湖北瑞正御墅项目工程需要,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汉某荣某管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要求、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瑞正御墅项目工地送管材,被告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逐批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未依约付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对帐单,该对帐单写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9,890.49元,被告工地负责收货人范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4月16日,被告再次签收原告货款2388.80元。加上前期对帐金额,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52,279.29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下欠货款172,279.29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次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发货,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2,27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甲方(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于约定付款的次日起按每日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明显过高,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原告诉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为计算依据,计算结果为:172,279.29元×4.75%/年÷365天×1070天(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23,989.4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汉某荣某管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279.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989.40元,合计人民币196,268.6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由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25元,原告湖北汉某荣某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郭晓洁 审 判 员  廖新莉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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