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中山市天驰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
余兴华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和平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
委托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山市天驰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同胜工业区同胜大街8号樊氏大厦二楼B座。
法定代表人余兴华。
被告余兴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驰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余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天驰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余兴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矛盾已解决。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国平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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