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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大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和平路01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5131-0。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请,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珠海横琴大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065,组织机构代码:33788258X。
法定代表人:付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南昌人,住珠海。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美公司)诉被告珠海横琴大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大某公司)、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对二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琴大某公司、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通知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横琴大某公司立即清偿下欠的货款52526.8元;2、判令被告横琴大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下欠货款数额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553元和湖北汉美公司为追索货款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此后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熊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湖北汉美公司与被告横琴大某公司之间签订一份买卖OPC鼓的书面《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9日被告横琴大某公司和熊某某向原告湖北汉美公司民出具了一份分期付款担保书。但二被告不守诚信,仅仅支付少量货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5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
原告湖北汉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横琴大某公司、熊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横琴大某公司、熊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湖北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汉美公司与被告横琴大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熊某某和横琴大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均已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湖北汉美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印证横琴大某公司尚欠湖北汉美公司货款52526.8元真实必然,本院予以采纳。横琴大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汉美公司诉请被告横琴大某公司给付货款和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担保给付货款,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横琴大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526.8元。
二、被告珠海横琴大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52526.8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珠海横琴大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
四、被告熊某某对被告珠海横琴大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保全费59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336元,由被告珠海横琴大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火林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书记员: 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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