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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天某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胡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珠海天某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胡某建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和平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珠海天某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翠微综合楼A座7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建。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美公司)诉珠海天某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胡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志勇、人民陪审员蔡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胡某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汉美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了OPC鼓芯买卖合同及附件质量保证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前支付货款一半即16500元,被告胡某建亦在合同上签字提供个人担保。
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未依约定向原告付款。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无理拒付。
是此,原告汉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货款16500元及利息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汉美光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质量保证书、胡某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OPC鼓芯,对型号规格、闪亮、单价、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等均有明确约定;2、被告胡某建自愿为合同中的货款提供个人担保;
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总货款的一般即16500元给原告;
证据四、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以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已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已签收认可;
证据五、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全面反应货物交易的详细过程。
被告天某公司、被告胡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本院对原告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被告天某公司、被告胡某建以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汉美公司拒付买卖合同货款引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
被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抗辩,拒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约定的检验期内,买受人应当将不符合约定情况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原被告在质量保证书中约定检验期为货到30个工作日,被告天某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对质量出异议,视为合格。
2、同品质的第二批货,被告验收接货并付款。
3、在程序上,被告天某公司对原告汉美公司抗辩主张的质量问题事实,须有证据的支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QQ记录证据的问题。
任何一个证据都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QQ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表明其获取方式合法,其真实性也不确定,聊天双方是否为原被告业务员,聊天记录有无篡改也没有坚定,故QQ聊天记录只能作为证明的辅助材料。
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
原告汉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采用传真盖章的方式,合同书包括合同必备条款:标的、数量、质量及价款等,双方签字盖章,及QQ聊天纪律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辅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全面履行。
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信用社凭证构成关联有效的证据链,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
故原告汉美公司诉请的16500货款给付,应予支持。
四、对胡某建个人担保的问题。
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
本案中原被告只在购销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胡某建个人担保,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都没有明确约定,应使用担保法二十六条。
被告胡某建的担保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满2013年11月25日之后6个月,即2014年5月26日。
原告汉美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此期间要求被告胡某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某建免除保证责任。
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原告汉美公司拖欠货款16500元及相应利息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元,由负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被告天某公司、被告胡某建以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汉美公司拒付买卖合同货款引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
被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抗辩,拒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约定的检验期内,买受人应当将不符合约定情况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原被告在质量保证书中约定检验期为货到30个工作日,被告天某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对质量出异议,视为合格。
2、同品质的第二批货,被告验收接货并付款。
3、在程序上,被告天某公司对原告汉美公司抗辩主张的质量问题事实,须有证据的支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QQ记录证据的问题。
任何一个证据都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QQ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表明其获取方式合法,其真实性也不确定,聊天双方是否为原被告业务员,聊天记录有无篡改也没有坚定,故QQ聊天记录只能作为证明的辅助材料。
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
原告汉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采用传真盖章的方式,合同书包括合同必备条款:标的、数量、质量及价款等,双方签字盖章,及QQ聊天纪律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辅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全面履行。
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信用社凭证构成关联有效的证据链,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
故原告汉美公司诉请的16500货款给付,应予支持。
四、对胡某建个人担保的问题。
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
本案中原被告只在购销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胡某建个人担保,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都没有明确约定,应使用担保法二十六条。
被告胡某建的担保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满2013年11月25日之后6个月,即2014年5月26日。
原告汉美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此期间要求被告胡某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某建免除保证责任。

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原告汉美公司拖欠货款16500元及相应利息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元,由负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学军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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