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龚某某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和平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和墈工业区A4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68759927-4。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龚某某,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宏公司)、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天宏公司、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湖北汉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并对各证据进行说明、解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湖北汉美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湖北汉美公司与深圳天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龚某某为深圳天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个人担保,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保证合同均已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深圳天宏公司向湖北汉美公司提供的书面采购单,既是购销合同的补充,也是其实际购买各类OPC鼓芯的邀约,即双方实际履行主合同的交付手续。本案发生的对账单、采购单、QQ聊天记录均形成证据链,充分印证深圳天宏公司尚欠湖北汉美公司货款20251.5元真实必然,故本院予以采纳。深圳天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汉美公司诉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湖北汉美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6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251.5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迟延支付货款20251.5元的违约金。
三、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
四、被告龚某某对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汉美公司与深圳天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龚某某为深圳天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个人担保,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保证合同均已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深圳天宏公司向湖北汉美公司提供的书面采购单,既是购销合同的补充,也是其实际购买各类OPC鼓芯的邀约,即双方实际履行主合同的交付手续。本案发生的对账单、采购单、QQ聊天记录均形成证据链,充分印证深圳天宏公司尚欠湖北汉美公司货款20251.5元真实必然,故本院予以采纳。深圳天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汉美公司诉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湖北汉美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6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251.5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迟延支付货款20251.5元的违约金。
三、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
四、被告龚某某对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宏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审判长:刘国平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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