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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光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陈光某
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华,男,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某、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光某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有偿借款合同书》,陈光某出具的借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光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结算,由陈光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38.8万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此结算行为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上述期间内(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9日)计息28.8万元高于法定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双方结算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有偿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0‰,该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光某未按约如期还款系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某偿还实际借款本金及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后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某在陈光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同时又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条明确载明“担保被担保人(陈光某)申请投资的项目真实,我自愿为投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足见陈某是自愿为陈光某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其行为是陈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某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陈某对陈光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万元,其对此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某欠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准,分阶段计息:1、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2013年10月19日;2、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7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陈光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光某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有偿借款合同书》,陈光某出具的借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光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结算,由陈光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38.8万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此结算行为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上述期间内(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9日)计息28.8万元高于法定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双方结算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有偿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0‰,该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光某未按约如期还款系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某偿还实际借款本金及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后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某在陈光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同时又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条明确载明“担保被担保人(陈光某)申请投资的项目真实,我自愿为投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足见陈某是自愿为陈光某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其行为是陈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某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陈某对陈光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万元,其对此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某欠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准,分阶段计息:1、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2013年10月19日;2、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7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陈光某、陈某负担。

审判长: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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