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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赵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童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刚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赵海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粤公司)与被告张某、赵海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被告赵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汉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40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9日),本息合计140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对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标准承担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赵海中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赵海中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有偿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合同成立后,原告向张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某出具借据壹张,赵海中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壹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张某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张某未作答辩。
赵海中辩称,第一、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有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显示最后一笔30万元是2016年6月30日,到现在的开庭时间,已经超过半年时间,其担保期间已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第二、签字属实,但这笔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汉粤公司的经理邹刚健要求其做担保,且在签署借据的当天,张某再次打电话给其,其才去签字的;第三、其本人现有外债2000万元,其没有偿还能力。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免除其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因个人周转,向汉粤公司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有偿借款合同书》,并在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担保人为赵海中。同日,在汉粤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后,张某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赵海中于借款当日签订《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尔后,张某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12日,汉粤公司向张某发出《逾期投资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1日,尾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9.5万元”。张某于当天收到该通知书,并向汉粤公司作出还款计划“2015年11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2016年3月31日还本金2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本金30万元”,赵海中在上述《还款意见及计划》的担保人意见处签字。上述期限届满后,张某未按约还款,遂产生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偿借款合同书》、《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某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关于原告余欠借款本息的问题。《逾期投资催收通知书》、《还款意见及计划》表明张某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张某在《还款意见及计划》中规划分期还款,原告亦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意见,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张某未按计划还款,故原告依法可要求张某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且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应分段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二、关于被告赵海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张某催讨借款时,张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意见及计划》,且赵海中在该计划上担保人栏内签字,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海中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应从该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加之该还款计划签订后,张某、赵海中均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要求赵海中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海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张某、赵海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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