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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某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25号。法定代表人:童祖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孔某某从2013年8月19日起对400万元借款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孔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孔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到期还本付息。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虽经多次索讨未偿还。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协商一致,签订《有偿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孔某某出借400万元,每月利率30‰,2013年6月1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成立后,原告通过公司经理邹刚健账户向孔某某支付借款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孔某某催讨,被告孔某某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8日,但本金和利息拖欠至今没有偿还。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孔某某催讨借款,孔某某作出分期偿还计划,被告孔某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孔某某签订的《有偿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要求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某自愿为孔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某某辩称,1.孔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目前没有还本金。2.孔某某归还了多少利息没有明确依据,但原告向孔某某收取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当返还。3.孔某某愿意归还本金,但孔某某经营困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愿意按还款协议争取还款。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9月5日孔某某签字的《还款承诺计划》取代了2016年6月30日的《还款计划协议》,原告在2017年10月25日起诉没有诉权,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孔某辩称,1.孔某同意孔某某的部分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核实2017年9月5日孔某某签字的《还款承诺计划》后,认定原告是否有诉权,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孔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汉粤公司借款,公司通过邹刚健的账户交付借款给孔某某,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邹刚健汇的该款就是汉粤公司借给孔某某的400万元,原告应申请邹刚健出庭作证。3.2016年6月30日的《担保人承诺书》是原告打印的固定格式文书,再由孔某签字的,该承诺书没有载明孔某是为哪一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该承诺书要求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孔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3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汉粤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有偿借款合同书》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月利率30‰,于2013年6月1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孔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和借据落款处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邹刚健的账户向孔某某转账400万元。2.被告孔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对孔某某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3.2016年6月30日,孔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孔某某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长沙工程完工还利息。同日,孔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还款计划和原借款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计划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4.2017年9月5日,原告向孔某某发出《逾期投资款催收通知告知函》,通知孔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孔某某作出《还款承诺计划》,承诺2017年还本金100万元;2018年1月30日还本金1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左右还本金200万元;余下利息分期偿还。5.原告自认孔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8日,每月支付12万元,共支付3个月的利息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粤公司)诉被告孔某某、孔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良平、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孔某某向原告汉粤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有偿借款合同书》和借据,汉粤公司通过邹刚健的银行账户向孔某某转账交付了借款。原告汉粤公司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经协商,由孔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孔某某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还款承诺计划》,是孔某某收到原告发出的《逾期投资款催收通知告知函》后作出的单方承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孔某某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中第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期限届满,第二笔200万元的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原告起诉时,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未满,但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孔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第一笔借款,表明孔某某不履行《还款计划协议》的义务。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没有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有偿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孔某某支付了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6万元。被告孔某某辩称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当返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再干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孔某某应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孔某在2013年5月13日的《有偿借款合同书》、借据中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且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孔某主张了保证责任。孔某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孔某某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还款计划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并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担保人承诺书》与孔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落款日期一致,《担保人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书”应指《还款计划协议》。原告在保证人孔某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孔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汉粤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孔某某、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益民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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