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汉粤投资有限公司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童祖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华,系湖北汉粤投资股份公司股东。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湖北汉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粤公司)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华、蔡修明,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粤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对200万元借款,按每月2%的保证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在同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规划,但又未按期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孔某某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属实。由于近年来的经营情况不好,产生了巨额亏损,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我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孔某某,金额200万元,月利率30‰,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孔某某”。同日,汉粤公司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孔某某银行账户。之后,孔某某偿还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42000元。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颖

书记员:来香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