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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盛加红、段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电厂建设侧路。
法定代表人:黄新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男,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盛加红,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段淑芳,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盛加红之妻。
被告:盛阳,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盛加红之子。
被告:盛苗,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盛加红之女。
被告:代义家,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李春喜,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代义家之妻。
代义家、李春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段桃林,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丰桂华,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段桃林之妻。

原告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盛加红、段淑芳、盛阳、盛苗、代义家、李春喜、段桃林、丰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义家、李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加红、段淑芳、盛阳、盛苗、段桃林、丰桂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加红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9.45‰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罚息(按照月息18.9‰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段淑芳、盛阳、盛苗、代义家、李春喜、段桃林、丰桂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代义家、李春喜位于汉川市广场西路17号1幢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以上八个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盛加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盛加红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12个月,到期后需还清全部本息。同日,段淑芳、盛阳、盛苗、代义家、李春喜、段桃林、丰桂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盛加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盛加红对2018年1月21日后的任何利息未予支付,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他七个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义家、李春喜辩称,俩人与段淑芳是亲戚关系,《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属实,只是在段淑芳的哄骗下签字的。
盛加红、段淑芳、盛阳、盛苗、段桃林、丰桂华未作答辩。
原告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代义家、李春喜对与其有关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盛加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盛加红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9.45‰,逾期在此基础上上浮100%即18.9‰计收罚息,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段淑芳、盛阳、盛苗、代义家、李春喜、段桃林、丰桂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盛加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代义家、李春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余额106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并于2015年4月2日、4月3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汉川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川他项【2015】第001062号)。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盛加红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1日,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他七个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45‰从2018年1月21日起支付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18.9‰从2018年3月14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淑芳、盛阳、盛苗、代义家、李春喜、段桃林、丰桂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湖北汉川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10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代义家、李春喜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西路17号1幢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川国用【2013】第10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川市房权证汉川字第××号、A2013032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盛加红、段淑芳、盛阳、盛苗、代义家、李春喜、段桃林、丰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泽华
审判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静

书记员: 汪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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