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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平,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蔡路华中皮草城。
法定代表人:胡浩,总经理。
被告:代建国,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么先,女,汉族,汉川市人,系被告代建国之妻,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高波,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文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被告高波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建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华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被告代建国、周么先、高波、陈文芳、代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被告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浩,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华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代建国、周么先、高波、陈文芳、代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关201501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抵押额为1000万元,以被告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蔡路华中皮草城的房产土地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分别为“汉川市房权证汉川字第新河1400458号”,建筑面积3798.67㎡;“汉川市房权证汉川字第新河1400459号”,建筑面积3165.75㎡;土地证号为川国用(2014)第0694号,面积5327.2㎡。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借款900万元,借款利率8.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同日被告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湖北华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代建国、周么先、高波、陈文芳、代建军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651819.34万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8月30日)及后期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湖北华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被告代建国、周么先、高波、陈文芳、代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鄂098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3月16日经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6)鄂0984民破2-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湖北华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代建国、周么先、高波、陈文芳、代建军分别与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因被本院裁定重整,且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该笔借款申报了债权,故该公司依法按重整计划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按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偿还。
二、被告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在其房产土地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担保责任。
三、湖北华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代建国、周么先、高波、陈文芳、代建军在被告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外,对余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77940元,由被告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华昌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北荣某皮草有限公司,被告代建国、周么先、高波、陈文芳、代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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