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汉川市西湖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汪桂轩。
委托代理人刘华才、向海。
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勤劳村备战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新。
被告李某新。
被告曾桂桂。
委托代理人许德元、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更君。
委托代理人骆浩军。
被告尹汉桥。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
被告汉川市童宝童车有限公司。地址:汉川市城隍镇幸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津。
被告向津。
被告刘雅玲。
被告向绍军。
被告王碧芳。
被告汉川叠彩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正服装城万商路08号。
法定代表人付楚洪。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农商行)诉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汉川市童宝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宝公司)、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汉川叠彩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彩伊人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才、向海,被告博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元、张向前、被告尹更君的委托代理人骆浩军,被告尹汉桥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叠彩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宝公司、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汉川农商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博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童宝公司、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叠彩伊人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320万元和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博某公司、童宝公司、叠彩伊人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合同号:城关20140127002号),约定:三公司各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后,分别贷款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三公司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三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博某公司、童宝公司在2014年10月和2014年3月停产,同年11月20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叠彩伊人公司履行了还款,被告博某公司下欠借款3000000及利息拒不偿还,被告童宝公司就下欠利息也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汉川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博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博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具备纳税主体资格;
证据四:博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银行开户情况;
证据五:李某新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某新与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被告李某新与曾桂桂结婚证和曾桂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曾桂桂身份情况;
证据七:被告尹更君、尹汉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博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股东为李某新、尹更君及出资比例;
证据九: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博某公司股东尹更君授权尹汉桥行使股东权利;
证据十:博某公司申请贷款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博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征得股东同意;
证据十一:叠彩伊人公司、童宝公司、博某公司成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二:叠彩伊人公司、童宝公司、博某公司联保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家公司申请联保贷款,自愿缴纳保证金,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三:博某公司联保小组成员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家被告公司对所缴纳的保证金愿意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四:博某公司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证据十五:叠彩伊人公司、童宝公司、博某公司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联保借款9000000元,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六:博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元;
证据十七:被告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对博某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对博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八:博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
证据十九:原告对博某公司贷款到期下达的贷款到期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违约的催收情况;
证据二十:博某公司下欠贷款本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博某公司截止2015年7月6日止下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8080.56元;
证据二十一:童宝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及纳税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十二:童宝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宝公司的法人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十三:被告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十四:被告向津与刘雅玲结婚证,被告向绍军与王碧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津与刘雅玲的夫妻关系,被告向绍军与王碧芳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十五:童宝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宝公司的股东人员和出资比例;
证据二十六:童宝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宝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
证据二十七:被告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对童宝公司借款3000000元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对童宝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十八:童宝公司借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童宝公司、博某公司的保证金各1000000元偿还童宝公司2000000元借款本息;
证据二十九:叠彩伊人公司代为偿还童宝公司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叠彩伊人为童宝公司代偿1000000元的贷款本息;
证据三十:叠彩伊人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的合法性;
证据三十一:叠彩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叠彩伊人法定代表人为付楚洪;
证据三十二:付楚洪身份证复印,拟证明其身份。
被告博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不是用于公司而是属尹汉桥个人公司所用,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修改并非自己签名。
被告博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3000000元当天转到湖北精英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上。
被告尹更君辩称,我是公司股东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应由法院判决。
被告尹更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尹更君未提交证据。
被告尹汉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当时没有到自己个人公司账上,而是到的博某公司,借款应由博某公司偿还。
被告尹汉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尹汉桥未提交证据。
被告叠彩伊人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童宝公司、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被告博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有异议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对被告博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复印件,该证据同时也表明了原告转账系被告博某公司授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汉川农商银行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博某公司、童宝公司、叠彩伊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均为6.9%。同日,三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约定:各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分别借款300万元,共900万元,三公司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对博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同日,被告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对童宝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后被告博某公司、童宝公司分别在2014年10月、2014年3月停产,同年11月20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童宝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博某公司、叠彩伊人公司对未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叠彩伊人服饰公司为童宝公司代偿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博某公司、叠彩伊人公司为童宝公司下欠的200万元借款利息代偿到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三公司签订的《联保合同》的约定,扣收了博某公司、童宝公司借款保证金各100万元用于偿还童宝公司下欠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11958.33元。被告博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8080.56元、童宝公司下欠借款利息26106.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博某公司、童宝公司、叠彩伊人公司与原告汉川农商行签订了《联保合同》及《联保承诺书》,上述三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应对博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应对童宝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连带保证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某公司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8080.56元(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合计3158080.56元;被告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汉川市童宝童车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26106.66元;被告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对此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汉川市童宝童车有限公司、汉川叠彩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汉川叠彩伊人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32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64元,由被告汉川博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汉川市童宝童车有限公司、汉川叠彩伊人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新、曾桂桂、尹更君、尹汉桥、向津、刘雅玲、向绍军、王碧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侠
审判员 刘治国
代理审判员 王琴
书记员: 马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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