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涂真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监利天域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陶守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该地址查无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本院经查找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47500元,退还原告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27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47500元,退还原告湖北汇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2750元。
审判长:陶守成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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