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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通赛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汇通赛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赛普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虎,汇通赛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郭昊轩(实习律师),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生物公司)。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世军,华丰生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武,华丰生物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华丰生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汇通赛普公司与被告华丰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郭昊轩,被告华丰生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兴武、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赛普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91530元、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以下二份产品销售合同:(一)合同编号为20180130LF01LSYA,产品53粉1500吨2220元,总金额3330000元的供货合同;(二)合同编号为20180130LF02LSYA,产品55粉500吨2350元,总金额1175000元。同时约定,2018年3月10号前付清全款,逾期每吨每日价格上涨20元。2018年2月6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两份合同货物交付完毕,实际交付吨位为:55粉481吨,53粉1469吨,货款总金额为4391530元(1469×2220=3261180、481×2350=1130350,3261180+1130350=439153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余款33915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丰生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委托其他两家公司交付的货物也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80130LF01LSYA和编号为20180130LF02LSYA产品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产品53粉1500吨2220元,总金额3330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产品55粉500吨2350元,总金额1175000元。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10号前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每日每吨价格上涨2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当场交货验收数量,如有异议,货到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界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鄂中丰神农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产品55粉481吨,53粉1469吨,货款总金额为439153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一份“延付情况说明”载明:贵我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如下,合同编号:20180130LF01LSYA,产品53粉,1500吨2220元,总金额3330000元;合同编号:20180130LF02LSYA,产品55粉,500吨2350元,总金额1175000元。我司于2018年2月6日之前将两份合同货物交付完毕,实际吨位为:55粉481吨,53粉1469吨,货款总金额为4391530元,贵司于2018年3月21日给我司支付壹佰万元整,因贵司资金紧张我司一直秉承双方长期合作的原则将结算日期适当延迟,贵司承诺所剩欠款于2018年4月29日前全部结清,截止2018年4月27日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仍未到位,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孙董事长与我公司协商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3391530元,此时限为最后时限。之后,被告仍未按延付情况说明约定的最后时限付款。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和标准为:期限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违约金标准按已供产品的吨数,扣减已付款产品的吨数,后每天每吨按20元计算,因该违约金的金额较大,原告自行调低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赛普公司与被告华丰生物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但原、被告在延付情况说明中亦对应付的货物金额、期限予以确认,原告以实际销售的货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915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延付情况说明”将付款期限延至2018年5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据此,被告应自2018年5月11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8年3月10号至2018年5月9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在此期限内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上述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汇通赛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9153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汇通赛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130元(诉讼费291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湖北汇通赛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张翼弓

书记员: 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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