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通城县经济开发区陶瓷工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元。原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某元一直与原告有饲料销售业务往来。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度,被告陆续在原告公司购买饲料,有部分赊购。经原、���告出具对账单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特别约定由欠款导致的诉讼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见附证)。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9258元未能支付。被告口头承诺10月底前付清,但也未能按约支付。因被告未能积极清偿所欠货款,导致原告生产周转困难,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约只得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诉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欠款人民币892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的全部差旅费800元与诉讼费用。被告吴某元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元一直与原告有饲料销售业务往来。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度,被告陆续在原告公司购买饲料,有部分赊购。经原、被告出具对账单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特别约定由欠款导致的诉讼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院管辖。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925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元签字的对账单的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元下欠货款应当支付。原告为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差旅费8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800元,因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元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9258元。驳回原告湖北汇洋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吴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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