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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方净
黄某某
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净,被告黄某某,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案所涉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要件,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亦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办理登记之前,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登记的作用仅限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机动车主张权利。本案中,车辆的原所有权人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欠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协议用本案涉案车辆抵偿所欠部分货款,并在达成协议后,将车辆移交给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接收本案所涉车辆时即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
二、关于被告黄某某、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本案涉案车辆是否合法,是否负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车辆的问题。本案中,在原告取得本案涉案车辆的物权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租借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在被告黄某某占有使用车辆期间,车辆被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扣留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黄某某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但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且车辆被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被告黄某某客观上不能实现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占有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法性,先后提出了行使抵押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两种不同的抗辩理由,所谓抵押权是指不转移占有而设定的物上担保,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在诉讼中,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就涉案车辆设置抵押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为由,从而扣押本案涉案车辆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通过扣押行为占有本案涉案车辆,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鄂H5F338号的本田CRV越野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案所涉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要件,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亦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办理登记之前,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登记的作用仅限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机动车主张权利。本案中,车辆的原所有权人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欠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协议用本案涉案车辆抵偿所欠部分货款,并在达成协议后,将车辆移交给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接收本案所涉车辆时即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
二、关于被告黄某某、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本案涉案车辆是否合法,是否负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车辆的问题。本案中,在原告取得本案涉案车辆的物权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租借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在被告黄某某占有使用车辆期间,车辆被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扣留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黄某某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但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且车辆被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被告黄某某客观上不能实现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占有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法性,先后提出了行使抵押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两种不同的抗辩理由,所谓抵押权是指不转移占有而设定的物上担保,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在诉讼中,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就涉案车辆设置抵押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为由,从而扣押本案涉案车辆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通过扣押行为占有本案涉案车辆,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鄂H5F338号的本田CRV越野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武汉富莱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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